文|姚岚秋 魏高灵(上海广播电视台版权资产中心)
2005至2018年间,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谭乔接受单位委派,作为节目主持人和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成都台”)合作录制一档交通安全教育节目——《谭谈交通》。
《谭谈交通》作为电视栏目《红绿灯》(前身为《平安成都》)内的一个板块,相关各方均未签署协议。
因其寓教于乐、诙谐幽默的风格,贴近生活、喜闻乐见的选材,节目一经播出便备受好评,在互联网上也广为传播。
2021年,谭乔从原单位辞职,后在社交平台上注册个人账号,传播部分《谭谈交通》节目和二度创作相关视频进行分享。同年9月,成都台将《谭谈交通》节目版权非独家授权给成都游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向未经授权传播该节目的平台发起侵权指控。
2022年7月10日晚,《谭谈交通》节目在各网站全面下线,上万个以《谭谈交通》为基础的二次创作短视频被投诉下架,谭乔的个人账号也不例外。谭乔发布视频,为被控侵权叫屈,认为自己是节目核心主创,有权使用节目。该话题登上微博热搜,引发舆论热议。
2022年7月11日,成都台委托律所发布声明,核心要点有二:
第一,成都台都市生活频道(CDTV-3)为《谭谈交通》所属的《平安成都》和《红绿灯》栏目的制作单位,拥有《平安成都》栏目、《红绿灯》栏目以及《谭谈交通》板块的全部著作权。
第二,成都台已将《谭谈交通》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授权给成都游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享有维权权利。同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也回应称:不享有《谭谈交通》节目的版权。
2022年7月13日,厦门一家文化企业收到成都当地法院判决书,被判因通过网络侵权传播《谭谈交通》节目,赔偿成都游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500元。这是目前为止,有关《谭谈交通》版权争议案件的第一份判决。
▍争议焦点
面对争议双方各执一词的掰扯,吃瓜群众最关心这几个问题:究竟谁是《谭谈交通》节目的权利人?成都游术公司的维权权利是否有合法性?这是家碰瓷公司还是隐形的“版权刺客”?
作为广电同行,我们更是难以置身度外,此案也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第一,《谭谈交通》是什么版权属性的节目?
因为版权属性与权利归属紧密关联,不同的版权属性决定了权利人可能大相径庭,也影响着广电媒体能否对此类节目进行维权。
第二,成都台委托维权的方式是否可行,成都游术公司是否具备维权主体资格?
第三,透过此案,广电同行能从中得到什么启示,以举一反三、趋利避害?
让我们来一探究竟。
▍《谭谈交通》版权属性和权利归属大揭秘
事件发酵到现在,业内对《谭谈交通》节目的版权属性认定,先后出现了4种观点: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口述作品和时事新闻。
对于该节目的权利人,也有4种说法:成都台是权利人,谭乔是权利人,成都台和谭乔是共同权利人,成都台和成都市公安局是共同权利人。
“案情”愈发扑簌迷离,究竟谁是谁非?
先上结论:根据现有公开信息,成都台享有《谭谈交通》节目的著作权,有权依法委托第三人行使维权权利。
以下是专业分析:
认定版权属性,需先确认法律适用问题。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66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照此规定,2021年6月1日之前发生的针对《谭谈交通》节目未经授权的传播行为,应当适用原著作权法解决争议;之后发生的未经授权的传播行为,适用2020年著作权法解决争议。由于游术公司获得授权的起始期限为2021年9月,为简便论述,我们仅依照当前的2020年著作权法进行论证。
从内容上看,《谭谈交通》是谭乔作为交警身兼主持人随机进行交通执法并开展交通安全教育过程的记录,由于节目素材的随机性,不存在事先的脚本策划,完全是节目当事人自然、真实的生活反应。
从形式上看,《谭谈交通》以影像的形式记录了谭乔执法的过程,并经过后期编导对拍摄素材的选择与剪辑,将谭乔的幽默言语与群众的暖心互动展现在观众面前,成就了他的荧幕形象。
从署名上看,《谭谈交通》节目片尾有成都台所属“天府TV”的落款,并没其他相关制作单位的署名。基于此,可得出以下结论。
不可否认,《谭谈交通》的成功离不开谭乔风趣幽默的临场发挥,他所口述的“段子”构成节目的灵魂。但《谭谈交通》的本质毕竟是影像内容,谭乔在节目中所创作的“口述作品”,只是节目的组成元素之一,两者不能等同。还有人认为《谭谈交通》记录的是真实发生的交通执法事件,属于时事新闻,根据“新闻无版权”的原则,任何人都无权主张权利。这也犯了断章取义的错误,混淆了新闻所反映的内容和新闻具体表达形式之间的差异。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时事新闻”为仅有“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的单纯事实消息。这类消息仅限于以文字或口头形式表达的新闻,之所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是因为这两种形式的表达如果局限在按照时间、地点等顺序对客观事实进行叙述,没有作者发挥的余地,也没有个性表达的空间。对于以音频或视频形式表达的新闻节目,其系经编导、采访、演播人员的组织策划,播出内容的剪辑,视频形式的还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显然在表达手法上具有创造的空间,不能按照单纯的事实消息对待。新闻视频类节目如此,专题类的《谭谈交通》更是如此。
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表现为连续画面的视听内容,构成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两者之间的区分在于独创性上——在连续画面衔接上体现出很高独创性的是视听作品,典型如影视剧;在连续画面衔接上独创性不高,甚至无独创性的是录像制品,典型如对会议实况机械录制的画面。区分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在实践中的效果是两者的权利人不同,进而影响权利人可行使的权利多寡。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特别约定,视听作品是一个集合了各种艺术元素但又完全独立的作品,其版权归制作者(也就是组织制作、对视听作品有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的主体)享有,具体参与创作的编剧、导演、摄像、演员等只保留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录像制品则不同,它只是一个用连续画面承载了各种艺术元素(文字、音乐、美术等)的作品集合,制作者对录像制品的画面享有权利,但其中所包含的作品、表演等构成元素仍然独立存在,录像制作者对其并不享有完整的权利。显然,判断其为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对于视听内容的权利归属来说至关重要。回到《谭谈交通》, 如果被认定为视听作品,在无协议特别约定情况下,成都台作为在节目片尾署名的制作者,至少是该视听作品的权利人之一;谭乔虽然创作的口述作品(主持词)构成视听作品的一部分,但其权利被制作者的权利吸收,谭乔对该视听作品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如果《谭谈交通》被认定为录像制品,成都台作为制作者同样对该节目享有权利,但由于其中包含的谭乔创作的口述作品(主持词)著作权依然归谭乔所有,造成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其中口述作品作者的权利并存于该录像制品之上,任何一方权利人对公众传播《谭谈交通》节目时,都需要获得对方的授权,任何一方也都可以基于自己的权利对外进行维权。那么,对于《谭谈交通》这样记录真实生活、画面剪辑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又远达不到影视剧独创性高度的节目,到底是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呢?一种以连续画面独创性的高低来区分,按这一标准,《谭谈交通》的制作过于简单,艺术美感不够,只能算作录像制品。另一种以连续画面独创性的有无来区分,按这一标准,《谭谈交通》虽然制作简单,但还是有一些艺术加工,远好于毫无创造性的会议实况录像等典型的录像制品,因此可以归入视听作品的范畴。值得欣慰的是,近年来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降低视听作品的独创性门槛,例如多年前被认定为录像制品的综艺节目、体育赛事节目,现均已被判定为视听作品。基于这一事实,笔者认为,《谭谈交通》应当被认定为视听作品。本文开头所述的2022年7月13日送达的有关《谭谈交通》版权争议案件的第一份判决也认定:《谭谈交通》节目构成视听作品,成都台作为制作者享有著作权。这份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有人提出,即使《谭谈交通》构成视听作品,但该节目是成都市公安局和成都台联合制作,成都市公安局也应当是《谭谈交通》的权利人之一,又由于谭乔代表成都市公安局完成了节目的创作,属于职务创作,所产生的职务作品归属谭乔本人,那他不就也成为节目的权利人了吗?这种认知只说对了一半。成都市公安局依法是《谭谈交通》的权利人之一,但却不能适用职务作品的规则来确定节目的权利人。所谓职务作品是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按照我国著作权的规定,职务作品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两种。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安排工作任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安排工作任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包括: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表面上看,谭乔是成都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受单位指派配合完成《谭谈交通》的创作,符合一般职务作品的条件,但是,上述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则是针对文字、音乐、美术等普通的作品形式而言的,却并不适用于视听作品。视听作品是一种极其特殊的作品形式,一是它由多种艺术元素组合而成,二是它本身融合了多种创作的关系,有职务创作(如影视公司派给自己的导演、摄像等工作人员完成拍摄电影的任务),有合作创作(如编剧、导演、摄像、服道化等主创人员合作拍摄电影),还有演绎创作(如将他人的原著小说改编成电影),如果分别适用职务作品、合作作品和演绎作品的规则来确定视听作品的归属,会出现几十个甚至上百个权利人的极端情形,而对该视听作品进行出资投入、组织创作的“制作者”反而被架空。这显然是极不合理也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利用的。正因如此,视听作品设计了一种非常特殊的权属规则:完整权利归属“制作者”,具体的职务创作者、合作作者、被演绎者只保留署名权和获酬权,以鼓励“制作者”的投资,也便于降低作品的传播成本,使之发挥更大的价值。可以说,视听作品具有自身更为特殊的权属规则,根据特殊优先于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一规则相比较职务作品的规则,应该优先适用。因此,谭乔在《谭谈交通》中虽然有职务创作,但该节目并不构成职务作品,谭乔本人自然也不能据此主张对《谭谈交通》的权利了。退一步讲,如果非要找出职务作品的话,谭乔在《谭谈交通》中即兴创作的“口述作品”勉强算是一般职务作品,其版权归属于谭乔,但谭乔也只有在脱离该节目之外,另行使用其“口述作品”的权利(如另行出版发行等)。还有人提出,谭乔也是其“口述作品”的表演者,是否能对包含“口述作品”《谭谈交通》节目享有权利?答案也是否定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一般原理,在具体的职务创作者、合作作者、被演绎者都不能享有视听作品权利的情况下,对作品贡献更小的表演者更不可能取得视听作品的权利,也只能享有署名权和获酬权。综上,经过分析,我们已经排除了谭乔单独享有、或者共同享有《谭谈交通》节目权利的可能。又由于成都市公安局在依法可以取得《谭谈交通》视听作品权利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放弃版权,因此成都台就成为本案中《谭谈交通》节目唯一的权利人。《谭谈交通》版权争议爆发后,有人质疑成都游术公司的规模和资质,以此揣测其在进行碰瓷维权。但这只是在道德层面的评价,站在法律的层面,只要是合法存续的市场主体,能否维权,应当审查其主体权利资格,而非规模和资质。如 2018年4月20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9条“‘授予起诉权利’的审查”规定:“著作权人未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仅授权他人起诉的,不予支持;但对于转让或者许可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单独起诉,可以予以支持。”根据目前已公开的信息,成都台对于成都游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是财产性权利概括性许可,并非仅仅许可起诉维权的权利,因此其授权符合上述司法审理指南,成都游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这一结论也在本文开头所述的2022年7月13日送达的有关《谭谈交通》版权争议案件的第一份判决书予以确认。综上,在依法享有《谭谈交通》相关权利的情况下,是自行维权还是委托维权,是成都台自行考量的事宜,目前看成都台委托第三人进行维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谭谈交通》节目中折射出的著作权问题在广电行业内并不是个例。一直以来,业内都存在媒体和有关单位联合制作节目的情况,比如上海广播电视台与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制作的《东方110》,南京电视台教科频道《法治现场》栏目《宏琪说交通》的主持人即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王宏琪等,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教育、健康等垂直内容领域。这类节目,一方面担负着普及知识、宣传法治的公益职能,同时也因其颇具烟火气的特质容易积累高人气,成为高价值的内容资产;另一方面由于媒体和相关专业机构的强强联合,成为收视率保障,也因为多方参与、利益交织,在进行二次变现的时候往往剪不断、理还乱。如何正本清源,趋利避害?篇幅有限,笔者仅就做好版权保护提两点建议。在《谭谈交通》节目纠纷中,不论该节目属于录像制品还是视听作品,是职务作品还是合作作品,如果事先通过签署协议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关系,成都台都有可能取得节目完整的权利,可以避免今天在节目权属问题上众说纷纭、需要法院追根溯源进行审查的局面。第一是通过协议确定合作制作节目的各方主体的权利归属和行权规则;第二是解决节目中出现的各艺术元素(如图片、音乐、字体等)的权利许可问题;第三是解决节目中出镜人员的权利许可问题(除了著作权,可能还有肖像权)。然后是对上述权利清理信息的采集和确认,形成可查可用的内容资产版权数据库,作为维权和二次变现的依据。一旦出现自有节目版权被侵权的情况,维权举措也有选择的考量。以《谭谈交通》节目纠纷为例,有两方面建议。基于性价比的考虑,委托维权是比较常用的方式。其中,如果仅将维权的事务外包给专业中介机构,具体事务可以由中介机构完成,但应当由原始权利人作为维权尤其是诉讼维权的主体。如果选择以受托方的名义维权,则必须将相应的版权运营权利也授予受托方,使得受托方成为真正的权利人,而不能仅授权他人起诉维权的权利,否则有可能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而驳回。 用来证明受托方已经真实取得版权的方式有多种,除了授权书外,还需要辅以版权授权对价的支付凭证,受托方运营版权的证据等,后者指受托方向第三方进行转授权的凭证、或者与第三方进行结算的凭证等。在新著作权法的框架下,作为广电媒体对享有权利的视听节目,有多种维权事由可供采纳,具体选择可考虑自身的身份、节目权利分配状况、证据的准备等情况。除了成都台选择的以视听作品制作者身份主张相应著作权被侵犯外,还可以选择广播组织权的事由。广播组织权是著作权法为保护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组织在传播视听内容过程中的权益而创设的专有权利,针对的是广播组织所播出的信号所承载的节目“版本”(不论是自有版权节目还是外购版权节目)不受侵权使用。在原2010年著作权法框架下,广播电台、电视台尚无权禁止网络视听机构未经许可,将自己播出的节目版本录制下来,对外提供点播。但依据202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播组织已享有针对所播放广播、电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主张禁止他人将其播放的节目进行录制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这项广播组织权,是广电媒体作为节目传播者特有的权利,也是用以维护自身权益的兜底手段。再以《谭谈交通》版权纠纷为例,成都台完全可以依法同时主张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播出的《谭谈交通》的节目版本(以载有其频道LOGO为判定标准)。且这一主张无需考虑前述《谭谈交通》节目的版权属性和权利归属问题,相对维权成本更低,确定性更强,值得一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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